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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2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兰州兰岳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兰岳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20509号原告兰州兰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陈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振琴,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忠,系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绿都世贸广场写字楼802室。法定代表人李百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兰州兰岳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兰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忠、丁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兰岳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从其处采购产品,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标的为1046500元的买卖合同,由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品名、规格、数量、交货日期等内容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和收货人。其依据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卖方义务;但是被告不依约履行买方义务,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46500元及违约金3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款属实,但其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明确的金额,也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LZLY_ZJJY20140829_002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热塑性丁笨橡胶70吨,被告于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十日付清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时付款,每迟延一日,按货物总价值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3日四次给被告供货总价值为2138657元(含另一份合同的供货价值)。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往来款项确认书。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0465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书》、往来款项确认书、收货回执、送货签收单、承运契约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以实际欠款数额的3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兰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46500元及违约金3139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7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展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代庆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