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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家明、徐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明,徐起华,季华宇,俞显根,胡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781号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武龙。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胡家明。被告:徐起华。被告:季华宇。被告:俞显根。被告:胡丽华。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胡家明、徐起华、季华宇、俞显根、胡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俞显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家明、徐起华、季华宇、胡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胡家明以购买宾馆易耗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9351120130004997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4‰;该笔借款还款的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按照约定月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复息;被告季华宇、俞显根、胡丽华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分别对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徐起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家明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胡家明尚有100000元本金未偿还,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家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为3231.25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被告徐起华、季华宇、俞显根、胡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胡家明、徐起华、季华宇、胡丽华未作答辩。被告俞显根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对本案借款担保属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胡家明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2.原告与被告胡家明、胡丽华、俞显根、季华宇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徐起华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4.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5.被告胡家明、徐起华《结婚证》一份。经质证,被告俞显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胡家明、徐起华、季华宇、胡丽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胡家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华宇、俞显根、胡丽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起华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起华与被告胡家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起华与被告季华宇、俞显根、胡丽华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主张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家明、徐起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季华宇、俞显根、胡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6元,减半收取4203元,由胡家明、徐起华共同负担,季华宇、俞显根、胡丽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