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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少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某甲、樊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樊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陈某甲,樊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少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甲,男,1947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乙,男,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立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某厂操作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丙,女,2011年1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甲(樊某丙母亲),自然情况同前。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某甲、樊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樊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建南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樊某甲、樊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甲以及两上诉人樊某甲、樊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立斌,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樊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以及两被上诉人陈某甲、樊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樊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1日生一女樊某丙,樊某甲与樊某乙系父子。2011年,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建邺区投促局)实施“南河西岸环境综合整治及周边地块”项目征地房屋拆迁,樊某甲、樊某乙名下房屋在被征地拆迁的范围内。2011年12月27日,建邺区投促局与樊某甲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樊某甲(家庭人口2人)坐落于建邺区沙洲街道沙洲村朱三队125号,建筑面积169.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具体约定。同日,建邺区投促局与樊某乙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樊某乙名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樊某乙家庭人口3人,坐落于建邺区沙洲街道沙洲村朱三队125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之内;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704286元,包括拆迁补偿款601326元、定附着物及装修补偿费9330元、搬家费2160元、过渡费12960元、其他78510元;樊某乙申购拆迁安置房的,建邺区投促局按有关规定提供拆迁安置房,地点位于中和村,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3900元,樊某乙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以拆迁补偿款601326元来申购拆迁安置房,申购总建筑面积154.19平方米;申购拆迁安置房面积以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批准通知书为准;樊某乙获得截至2013年12月30日的超期过渡费15840元。樊某乙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显示,樊某乙除了获得704286元拆迁补偿款外,还获得困难补助等费用29万元,其中6万元的特困补助系对于樊某乙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的补偿,樊某乙获得拆迁补偿总费用为994286元。樊某乙在拆迁时申报的家庭成员包括3人,具体为户主樊某乙、妻子陈某甲和女儿樊某丙。在2011年12月27日樊某甲向建邺区投促局出具的《申请报告》中,载明:樊某甲与樊某乙系父子关系,因户口所在地拆迁事宜,樊某甲同意与樊某乙分户补偿,并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原房有效面积550.6平方米中的180平方米划到樊某乙名下。2013年4月23日,市房改办向樊某乙家庭发出两份《南京市征地拆迁安置房购买通知书》,载明:根据樊某乙的申请,经审核,同意樊某乙家庭购买坐落于中和村的征地拆迁安置房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5平方米左右、65平方米左右。2013年12月14日,南京奥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体建设公司)与樊某乙签订两份《中和村B区经济适用房意向购房协议》,约定樊某乙按照南京市相关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分别认购奥体建设公司开发的中和村B区经济适用房某幢1010室(建筑面积约67平方米)、某幢2207室(建筑面积约89.87平方米),基准价格均为每平方米3900元,总房款分别为261300元、350493元。2013年12月18日,樊某乙向奥体建设公司分别给付了上述两套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261300元、350493元,共计611793元。目前,奥体建设公司已经向樊某乙交付了上述两套拆迁安置房,但是尚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扣除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共计611793元,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和困难补助金等费用均由樊某乙占有。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甲与樊某乙离婚,女儿樊某丙由陈某甲抚养,但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安置房及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二次分配款未予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朱三队资产二次分配人员名单显示,樊某乙、陈某甲各分得2800元款项,该款项均由案外人樊成柱(系樊某乙的哥哥)代为领取,但樊某甲、樊某乙均称对该二次分配的事宜不知情,也未收到樊成柱给付的任何款项。2013年8月,陈某甲、樊某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樊某乙在南京市建邺区沙洲村朱家窝子125号房屋拆迁时获得的拆迁总款项(包括拆迁款704286元以及困难补助金29万元)及两套拆迁安置房,陈某甲、樊某丙要求樊某乙返还获得拆迁总款项的70%部分、过渡费的70%部分,并返还拆迁安置房总面积的70%份额部分;二、樊某乙返还陈某甲、樊某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补偿款;三、樊某甲对樊某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樊某甲、樊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向建邺区投促局房改办调查了关于樊某乙家庭申购拆迁安置房的信息,建邺区投促局房改办称:樊某乙获得的拆迁安置房是按家庭户安置的,樊某乙能够享受180平方米面积的安置与家庭户口有关,拆迁安置房的保障对象包括樊某乙和陈某甲,樊某丙未显示在保障范围内。陈某甲、樊某丙对上述调查内容予以认可,并希望法院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在财产分配时予以适当多分;樊某甲、樊某乙认为,拆迁安置房来源于樊某甲赠与樊某乙的被拆迁房屋,建邺区投促局反映的信息无效。原审庭审中,对于过渡费的诉请主张,陈某甲、樊某丙认为拆迁补偿款已将现已查明的已发放过渡费计算在内,故对于该部分不再重复主张。对于拆迁安置房,陈某甲、樊某丙要求选择分得面积较大的一套,如法院认为樊某乙被拆迁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陈某甲、樊某丙愿意按照拆迁安置房的合同价格向樊某乙给付对价;樊某乙坚持认为两套拆迁安置房均属于其个人财产,在法院向其做出释明后,仍拒绝对两套拆迁安置房做出选择。原审中,樊某乙提供《赠与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樊某甲与许秀凤于2011年12月22日将180平方米房屋赠与樊某乙个人,并要求樊某乙尽赡养义务。陈某甲、樊某丙对该证据不认可。樊某甲表示,其与樊某乙确曾写过该份协议,但后来毁损了,在本次诉讼前,又按照当时协议的意思、内容重新写了赠与协议,即樊某乙当庭交至法庭的证据,签订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樊某甲赠与樊某乙用于拆迁的房屋,应属于樊某乙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二、对于樊某乙所获得的拆迁利益,陈某甲、樊某丙是否有权主张分割,应如何分割;三、樊某乙是否应该返还陈某甲村集体资产二次分配款;四、樊某甲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在樊某甲向建邺区投促局出具的《申请报告》中载明,樊某甲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原房有效面积550.6平方米中的180平方米划到樊某乙名下,而樊某乙亦接受了该180平方米的受赠房屋,因此,樊某甲与樊某乙之间的赠与合同依法生效。由于在《申请报告》中,樊某甲并未明确赠与的180平方米房屋只归樊某乙一人所有,而该赠与行为发生在樊某乙与陈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樊某乙受赠所得的180平方米房屋应属于樊某乙与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樊某丙认为该赠与所得财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樊某乙提供的《赠与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中樊某甲、樊某乙的签字真实,但是由于该协议书系在本次诉讼之前才后补形成,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樊某乙无法提供原始的赠与协议书约定的具体内容,故法院对于该协议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该协议书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樊某甲与樊某乙在房屋拆迁时确已达成《赠与协议书》中所约定内容,而《赠与协议书》中所载“赠与樊某乙一人所有”、“归樊某乙一人享有,其孙女樊某丙、媳妇陈某甲不能享有此赠与财产的一切利益”等内容,说明樊某甲对于赠与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知晓的,如果樊某甲的真实意思为赠与樊某乙个人,那么樊某甲在出具《申请报告》中就应该明确赠与的房屋属于樊某乙一人所有,而不是仅仅表述为“划到樊某乙名下”。又结合“南河西岸环境综合整治及周边地块”项目征地房屋拆迁的政策规定,对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标准、补偿标准等事宜,樊某甲、樊某乙均已了解,在樊某甲赠与樊某乙18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后,樊某乙家庭亦按照180平方米的有效房屋面积进行拆迁,并获得了相应标准的拆迁补偿利益,否则,如果樊某甲赠与樊某乙的180平方米房屋属于樊某乙个人所有,那么根据拆迁政策规定,建邺区投促局将无法将该180平方米均按照有效房屋面积进行拆迁和补偿。因此,樊某甲、樊某乙认为樊某甲赠与的房屋属于樊某乙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樊某甲、樊某乙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樊某乙与陈某甲离婚时,樊某乙并未向法院提供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实,而双方在离婚时亦一致同意对于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将另案处理,因此,对于樊某乙因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陈某甲有权在本案中要求依法分割。由于樊某乙受赠所得的180平方米房屋属于其与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亦应属于樊某乙与陈某甲的共同财产。樊某乙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为704286元,扣除购买两套拆迁安置房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共计611793元,尚余92493元,应由樊某乙与陈某甲共同依法分割。对于樊某乙获得的29万元困难补助等费用,因其中6万元属于对樊某乙患有疾病的特定补助,故该6万元应属于樊某乙的个人财产,对于剩余的23万元,应由樊某乙与陈某甲依法分割。对于两套拆迁安置房,由于樊某丙由陈某甲进行抚养,而且根据拆迁政策规定,拆迁安置房的申购面积与被拆迁家庭户口数有一定关系,而陈某甲和樊某丙的户口均在被拆迁的房屋地址上,并考虑到照顾女方和儿童权益的原则,原审法院将建筑面积约为89.87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分给陈某甲,建筑面积约为67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分给樊某乙,但对于陈某甲多分的房屋面积,应向樊某乙给付适当的对价补偿,根据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基准价格,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应向樊某乙补偿44596.5元(22.87/2*3900元)的差价。由于两套拆迁安置房均由樊某乙实际控制和占有,在法院做出的判决生效后,樊某乙应及时将陈某甲应分得的拆迁安置房返还给陈某甲。由于拆迁安置房已经交付但未取得产权证和土地证,鉴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设立、变更等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故法院在本案中仅对房屋的居住、使用等权益进行分割处理,待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依照法律和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事宜。综上,扣除44596.5元房屋差价补偿后,樊某乙应给付陈某甲拆迁补偿款及困难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16650元(92493元/2+23万元/2-44596.5元)。由于樊某丙并非受赠的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亦未实际获得拆迁利益,故樊某丙要求分割房屋拆迁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朱三队资产二次分配人员名单,陈某甲确应分得2800元款项,但因该款项系由案外人樊成柱代为领取,樊某甲、樊某乙均明确称未收到樊成柱给付的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陈某甲并未举证证明樊某甲或樊某乙收到了该2800元的款项,因此,其要求樊某甲、樊某乙返还该2800元二次分配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如果陈某甲确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该款项的实际占有情况,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陈某甲、樊某丙要求分割樊某乙名下房屋的拆迁利益,而樊某甲与樊某乙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系分户拆迁,故陈某甲、樊某丙起诉要求樊某甲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拆迁补偿款及困难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16650元。二、由奥体建设公司开发的中和村B区经济适用房某幢1010室(建筑面积约6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益归樊某乙享有,某幢2207室(建筑面积约89.8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益归陈某甲享有,被告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某幢2207室房屋返还给原告陈某甲。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樊某丙的所有诉讼请求。宣判后,樊某甲、樊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甲与樊某乙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并未建立感情,双方在拆迁协议签订前就已分居,樊某甲夫妇不可能将自己的房屋赠与陈某甲;陈某甲在与樊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樊某甲夫妇不关心、不尽赡养义务,樊某甲夫妇通过书面的《赠与协议书》,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在拆迁时赠与了樊某乙个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缺乏依据;樊某甲与其妻子许秀凤均明确只将房屋赠与樊某乙个人,投促局工作人员的证言不能改变财产的性质;陈某甲对于诉争房屋以及相关拆迁利益不享有任何权利,樊某乙在离婚时并未隐瞒财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陈某甲、樊某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某甲、樊某丙辩称,按照拆迁政策,如果樊某甲仅将房屋有效面积赠与樊某乙个人,拆迁部门是无法按照180平方米进行拆迁的;赠与行为发生在陈某甲与樊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特别约定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樊某乙名下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樊某乙、樊某甲提交2014年12月10日南京市建邺区沙洲街道沙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樊某乙并未在该村办理过建房手续。陈某甲、樊某丙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樊某乙、樊某甲另提供土地登记收件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该房屋系樊某甲夫妇赠与樊某乙,不属家庭财产。陈某甲、樊某丙对上述收件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总费用确认单等拆迁档案资料、(2013)雨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朱三队资产二次分配人员名单、选房登记卡、购房通知书、意向购房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樊某乙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樊某甲向拆迁部门出具了《申请报告》,将其房屋面积中的180平方米划到樊某乙名下,樊某乙亦就其名下的180平方米房屋与建邺区投促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樊某甲、樊某乙现主张樊某乙名下的被拆迁房屋应为樊某甲夫妇赠与樊某乙个人,应举证证明赠与当时双方曾明确仅将上述房屋面积赠与樊某乙一人。一审中樊某乙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的有樊某甲与樊某乙签字的《赠与协议书》一份,但樊某甲又当庭表示该协议书是本次诉讼前后补的,原来的协议毁损了,鉴于此,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赠与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系赠与樊某乙一人,原审法院对于上述协议书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樊某甲、樊某乙提供了《证明》及土地登记收件单复印件,但因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二人的上述主张。因樊某甲向拆迁部门出具的《申请报告》中并未明确其赠与的房屋面积仅归樊某乙一人且与陈某甲无关,樊某乙取得受赠面积后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陈某甲、樊某丙系其同户籍家庭人口,而根据拆迁政策,此次拆迁中对于被拆迁面积的认定以及如何安置等均与家庭户口有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樊某乙受赠所得的房屋属樊某乙与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陈某甲应享有相关份额,并无不当。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樊某乙名下拆迁利益以及困难补助等费用的分割兼顾了双方的具体情况、财产的来源,亦体现了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原则,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陈某甲负担2105.5元,樊某乙负担2105.5元(由陈某甲、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上诉人樊某甲、樊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