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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杜顺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顺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顺豪,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家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顺豪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40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杜顺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书记员胡建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顺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杜顺豪携带一把刀具在昆明市官渡区,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随身斜挎的女士挎包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清点,被抢挎包内有现金35元、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20元,杜顺豪随身携带的刀具系管制刀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抢劫罪的罪名,被告人杜顺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顺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杜顺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40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杜顺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顺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超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