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治国与韩玉龙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治国,韩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128号申请执行人陈治国。委托代理人陈翠荣,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系陈治国妹妹。被执行人韩玉龙。陈治国与韩玉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淮法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韩玉龙应赔偿陈治国217287.42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家陈治国20000元,余款于2014年3月20日前给付;承担案件受理费21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了被执行人韩玉龙,其表示愿分期履行赔偿义务。但此后并没有兑现承诺。执行中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韩玉龙外出打工,下落不明,除了银行有一千多元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顺林审判员 宗殿荣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