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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害人邓某甲位于连江县沙县小吃阁楼的暂住处内盗走邓某甲妻子的黄金手镯。当日17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将盗得的黄金手镯拿到位于连江县珠宝店出售,获利人民币7950元。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将已熔成金块的黄金手镯追回。经福建省金银珠宝首饰检测中心、福建省金首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追回的金块为金(Au)960‰,质量35.17克。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8898���。被告人黄某某在连江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因琐事与同监室人员陈某某发生争执,其动手殴打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甲陈述;证人邱某某、林某甲、邓某乙、陈某某、林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8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羁押期间动手殴打同监室人员,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人民陪审员  蓝祖杰人民陪审员  朱厚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彦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