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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与山东祥通像塑集团有限公司、张连芹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山东祥通像塑集团有限公司,张连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保字第33号申请人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宁市置城汇龙湾A座四层02号。负责人王传征,主任。被申请人山东祥通像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火炬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鲁,董事长。被申请人张连芹。申请人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因被申请人山东祥通像塑集团有限公司、张连芹拖欠代理费。申请人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祥通像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闫洁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王琰名下位于龙城美墅4号楼东单元四层东户401号房。2、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祥通像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孙元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