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齐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我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被告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齐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