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肥城通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通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645号原告:肥城通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金,经理。住所地: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圣侠,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序震,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振,经理。委托代表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城通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通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侠、胡序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通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为本公司鲁JXXX**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在保险期内,2014年6月3日原告投保车辆鲁JXXX**重型货车行驶至肥城眼科医院附近明锐家园小区工地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车车主立即向保险公司报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39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工地发生侧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侧翻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本车车损,保险人不负举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为本公司鲁JXXX**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8000元,保险费为3542元,保险单号:80502204137000XXXXXXX,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2014年6月3日李炳强驾驶鲁JXXX**重型货车行驶至肥城眼科医院附近明锐家园小区工地时,因安全间距不够导致车辆撞倒工地标牌发生侧翻事故。原告单方委托山东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山东泰安信诚价格事务评估鲁JXXX**的修理价格为122951元。原告支出物价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提交由肥城市老城街道财政管理中心代开的一张注明鲁JXXX**吊装费9000元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的吊装费用。以上事实有保单、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营运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道路运输证、维修费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肥城通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为鲁JXXX**重型货车山东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车辆修理价格为122951元,价格鉴定费2000元、吊装费9000元,以上共计133951元。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因地面原因、车体失去中心、支架不稳定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系上述原因所致,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肥城通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13395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荣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