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翟淑玲与程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翟淑玲,女,1959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玉春,男,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彪,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被告程岚,男,1940年12月9日出生。原告翟淑玲诉被告程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淑玲诉称:2013年1月,被告之兄程芝叫原告给在房山区××镇××村的被告做饭,并在被告家中居住。2013年8月22日夜间,被告突然拿砍刀将原告砍伤,并用镐头猛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左侧枕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良乡住院33天,转到解放军三〇一医院住院37天。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3396.34元。2014年3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依据鉴定认定被告程岚无刑事责任能力。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10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3920元、交通费3015元、伤残赔偿金按鉴定结果计算,合计93396.34元。本院认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在民事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未经指定监护人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现已被强制医疗,原告在起诉前,应对被告的监护人进行指定,确定其法定代理人。现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进行对被告监护人进行指定的程序,无法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淑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富人民陪审员 谢维林人民陪审员 彭玉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新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