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杨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与匡洪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匡洪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杨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新民路56号。诉讼代表人孙学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金路,该法律顾问。被告匡洪来,男,1966年1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6********,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图河乡七道沟村*组*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灌云公司)诉被告匡洪来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洪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灌云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匡洪来醉酒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王鹤朋发生交通事故,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匡洪来垫付赔偿款11316.43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1316.43元。被告匡洪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案外人王鹤朋骑自行车到灌云县图河乡三九路三舍村黄建艳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匡洪来醉酒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王鹤朋、被告匡洪来受伤。本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匡洪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鹤朋、黄建艳各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匡洪来系苏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匡洪来为该车在原告人寿财灌云公司投保交强险。王鹤朋对因伤损失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灌杨民初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人寿财灌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1206.4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0元。上述款项,原告人寿财灌云公司已经通过本院向案外人王鹤朋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本院(2012)灌杨民初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书、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汇款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被告匡洪来醉酒驾车,造成案外人王鹤朋受伤,对王鹤朋因伤损失,原告人寿财灌云公司已经按照本院判决,向王鹤朋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1206.43元,现原告人寿财灌云公司向被告匡洪来主张追偿,依法应予支持。法院判决原告人寿财灌云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中负担的诉讼费,是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辩解意见、对保险理赔数额的态度等因素确定的,原告人寿财灌云公司向被告匡洪来追偿该诉讼费11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洪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返还赔偿款人民币11206.4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匡洪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