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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王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市民。委托代理人:田晓刚,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菏泽市亨通园小区的房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房款。之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及时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被告唆使孩子向法院提起抚养费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离婚协议约定7万元在男方交还房权证时支付,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特征,女方支付男方7万元,男方为女方办理过户登记,如女方不支付7万元,男方可以拒绝为女方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原、被告双方已办理过户登记,证明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即使被告没有支付7万元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孩子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抚养费,不是被告唆使,且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交付房产证时,由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房款。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到房管局办理房产变更手续,2011年6月30日,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确权在被告名下。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被告是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7万元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04年8月19日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7万元。证据2、(2013)菏开民初字第708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在(2013)菏开民初字第7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7万元现金没有支付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在该案件审理中要求本案被告支付。证据3、证人王更显证言,拟证明2012年春节左右,证人王更显与原告共同去菏泽市立医院探望原、被告的孩子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房款。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被告徐某情绪激动,没有听清法官提问的问题。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从小一起长大,2012年春节左右,证人未与原告一起去医院探望过孩子,原告更未提过7万元现金的事。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交付房产证时,由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房款。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到房管局办理房产变更手续,2011年6月30日,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确权在被告名下。在2013年10月30日(2013)菏开民初字第70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房产款项,本案被告自认未将7万元支付本案原告。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房款7万元及利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交付房产证时,由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房款。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到房管局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6月30日,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确权在被告名下。自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7月1日起算,但是在2013年10月30日(2013)菏开民初字第70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就本案争议事实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04年8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变更房产登记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房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房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在房产过户登记时已将7万元房款交付给本案原告,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支付原告王某现金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玉霞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门灿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