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陶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1月18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刑二终字第00228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思雅、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间,时任X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会计的被告人李某,受该生活服务公司副总经理郭X(另案处理)的指使,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将X有限公司资金共计105万元人民币挪出,存入李某个人银行账户中,后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及存储定期存款,共获利12244.43元。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属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间,时任X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会计的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将X有限公司资金共计105万元人民币挪出,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后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及存储定期存款,共获利12244.4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涉案款项全部返还,并主动向X有限公司讲清有关情况,公司安排卢X把被告人李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系被X有限公司会计卢X带到侦查机关的事实。证人卢X的证言证实:X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会计李某分四次从公司账户挪用公司运营资金30万、60万、5万、10万,共计105万元,全部以个人名义在东港市农业银行桥东支行购买了理财产品,共获利12244.43元。在案发前,其挪用的资金105万元已全部转回公司账户。证人林X的证言证实:我是X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的出纳员,公司的存折账户一直由我保管。2012年3月,李某告诉我说经理郭X认为我每天取钱金额太大,为了安全,让我从公司账户转出一部分钱,存在李某的个人账户里,并让她存定期利息。但郭X没有和我说,我也没有核实此事。后来,李某先后四次从公司账户内转出105万元,后全部归还。被告人李某的供述:X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的运营资金都存在出纳员林X的个人账户里。2012年,公司领导郭X让我从林X卡里取一部分钱放在自己卡里,存点高利息的定期方便使用,利息先放我这,听她安排。此后,我从林X卡里先后四次取了105万元公司运营资金,存在我自己卡上,并购买了理财产品,后来这105万元,我全部归还。我购买理财产品共获利1.2万余元,其中9905元我放在公司出纳员的金柜里,剩下2000多元在2013年6月公司查账时,被我转到林X的农行卡里了。郭X每月以电话费的形式给我200元钱,过节还能给我购物卡。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丹东港集团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月至6月现金日记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X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司自首,公司卢X将李某带至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陶占华人民陪审员 陈晶媛人民陪审员 田 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