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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高某某,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儒,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1995年9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7年4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于2004年3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尤其近几年,被告孙某对我不管不问,形同陌路人,特别是我患有疾病,被告孙某不给予治疗,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儿子孙某乙由我抚养,女儿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高某某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为了大人,我不同意与原告高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于199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7年4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2004年3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均与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原告高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孙某发生矛盾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供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女一子,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相互理解与体贴,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和好如初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高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孙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立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