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邝旺松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旺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旺松,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于商水县。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旺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旺松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0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邝旺松在川汇区五一路南段杨庄其租房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X“老黄皮”(含海洛因)二包,杨X即在邝旺松的租房处吸食。二、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邝旺松在其租房处四次分别以每包70元的价格卖给房主陈X“老黄皮”(含海洛因)二包,以50元的价格卖给陈X“老黄皮”(含海洛因)二包,陈X买后随即在邝旺松租房处吸食。三、2014年10月12日12时左右,被告人邝旺松在其租房处以270元的价格卖给杨X“老黄皮”(含海洛因)三包,杨X即在邝旺松的租房处吸食。2014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人邝旺松抓获,当场在其租房处查获毒品13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重0.7克,同时查获还有吸食毒品用的锡箔纸和电子称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邝旺松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1)杨X证言:(2)杨X证言:3、书证:(1)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2)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3)周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a:疑似毒品13包,小纸包(老黄皮,连纸共重2.07克)b:疑似毒品一包,红色塑料袋包着重5.50克c:锡纸一张;d:电子称一个。(4)上缴毒品单据: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上缴毒品海洛因0.7克。(5)缴获的毒品及吸食工具照片、查获的疑似毒品重量照片三张。(6)抓获经过一份:(7)邝旺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4、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从所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业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旺松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邝旺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邝旺松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将根据被告人邝旺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举证、质证及被告人邝旺松的认罪态度等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旺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第2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