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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雪峰与青岛吉凯恩工贸有限公司、王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峰,青岛吉凯恩工贸有限公司,王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周雪峰委托代理人魏慎礼,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丽,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吉凯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明委托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雪峰与被告青岛吉凯恩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丽明为本案被告,本院又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慎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双方于2011年7月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对此由被告方股东王丽明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催讨多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及自2010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200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本案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目的是由王丽明确认了对账后的合同款剩余金额,而欠条实际并非由其出具,因此由王丽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公司股东王丽明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本案第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没有抬头及原告姓名,内容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署时间,落款签名为“王丽”,不能证明是王丽明本人签名,与本案被告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八页,证明第一被告股东为王金华及王丽明,法定代表人为王金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华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8月股东会决议中王丽明本人所签的签名与证据一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中王丽明的签字与证据一明显不符。王丽明持有被告20%的股权,2005年8月1日任公司监事,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电话通话录音复制件及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认可欠原告货款55000元的事实,并认可其妻子王丽明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交原始录制载体,对复制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数据未被修改,即使录音是真实的,原告整理的该录音笔录中未体现被告确认欠款55000元的事实,只表示需要回去跟王丽明沟通。此外,无法证明录音的形成时间。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提交了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2009年1月14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即使对账单是真实的,被告也已经支付了相关的款项。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复印件显示收款人系本案原告,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此外,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该两份证据的付款时间是在出具对账单之前,不能充抵原告本案主张的债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岛吉凯恩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化工原料。后被告王丽明向原告出具:“对账后余55000大写:伍万仟元整”。另查明,王金华与被告王丽明系被告青岛吉凯恩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王金华出资比例为8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明出资比例为20%,任公司监事。原告称,2009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联系原告要购买化工原料,原告给被告提供原料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7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公司还欠原告货款55000元,被告股东王丽明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推脱。二被告称,双方于2009年存在供货关系,但均已履行完毕,王丽明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不可能与原告进行对账,该对账单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二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对账单上内容字迹及“王丽明”签名是否第二被告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对账单”上“对账后余55000大写:伍万仟元整”内容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王丽明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因提供的试验样本签名运笔生硬、呆板,笔画间连贯性差,书写不自然,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故无法判断检材“对账单”上“王丽明”签名是否王丽明所写。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录音证据的原始录制载体,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吉凯恩工贸有限公司认可曾与原告周雪峰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持被告王丽明出具的对账单、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录音证据的复制件能否证明被告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首先,因原告无法提交录音证据的原始录制载体,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对账单的真实性,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账单中“对账后余55000大写:伍万仟元整”内容字迹系王丽明所写,因王丽明提供的试验样本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故无法判断检材“对账单”上“王丽明”签名是否王丽明所写,由此可以推论该对账单确系王丽明出具。第三,关于王丽明的身份,原告虽未提交王丽明与王金华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材料,被告王丽明确为被告公司股东,且该公司仅有王金华与王丽明两名股东,原告基于以上事实考虑,有理由相信王丽明具有签字确认对账单的权利,故被告王丽明签字确认对账单的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四,关于对账单的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并无落款日期,第一被告在无法明确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情况,仅提交了两份付款时间发生于2009年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不足以反驳对账单中所载事实,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吉凯恩工贸有限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被告王丽明在对账单中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亦未在账单中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吉凯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雪峰货款人民币55000元。如第一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雪峰对被告王丽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青岛吉凯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第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4475元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娜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