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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罗辉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辉鹏,无业。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0月24日此次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辉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罗辉鹏至本市拱墅区登云路251-1号商铺后面,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二楼的奢研美容店,撬开店内前台的两个抽屉,并从中窃走价值人民币1428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13元的中兴手机一部及现金1100元。后被告人罗辉鹏乘坐长途客车离开杭州,经过武汉武东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随身携带的苹果平板电脑及中兴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另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298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辉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罗辉鹏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辉鹏在一年内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辉鹏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辉鹏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辉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从被告人罗辉鹏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发还给被害人,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