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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6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凌凤英、凌忠宝等与周荣达、郦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凤英,凌忠宝,凌忠才,凌忠兴,凌忠华,凌颖超,周荣达,郦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6959号申请执行人凌凤英,女,192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凌忠宝,男,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凌忠才,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凌忠兴,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凌忠华,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凌颖超,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周荣达,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被执行人郦鹰,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凌凤英、凌忠宝、凌忠才、凌忠兴、凌忠华、凌颖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高伟、周荣达、张秋丽、郦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8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凤英、凌忠宝、凌忠才、凌忠兴、凌忠华、凌颖超300,629.7元;二、被告周荣达、郦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凤英、凌忠宝、凌忠才、凌忠兴、凌忠华、凌颖超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85元,由原告凌凤英、凌忠宝、凌忠才、凌忠兴、凌忠华、凌颖超负担1,127.77元,由被告周荣达、郦鹰负担2,957.23元。因义务人周荣达、郦鹰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凌凤英、凌忠宝、凌忠才、凌忠兴、凌忠华、凌颖超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周荣达、郦鹰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周荣达、郦鹰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周荣达、郦鹰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扣划了被执行人周荣达名下存款共人民币4,532.28元,现该款项已发还给申请人。除此以外,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周荣达、郦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周荣达、郦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8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