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3713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述距,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夏、人民陪审员皮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述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甲于1998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生育儿子胡某乙(系未成年人),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发生吵嘴、打架,但我为了小孩的成长一直努力维持家庭的完整,但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既未抚养儿子,也未赡养双方老人,且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我当场发现,并与被告发生纠纷,至此我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负担胡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生育儿子胡某乙,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骂。2005年1月,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被告发生纠纷,并用刀将被告捅伤,后双方各在一地打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骂,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5年,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矛盾,互不谅解,至此双方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已外出,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但被告应依法负担小孩部分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院所在地农村生活水平的实际消费情况,酌定每月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从2015年2月起每月由被告胡某甲负担胡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邓 浩代理审判员 陈 夏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一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