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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谈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61号原告谈某。委托代理人杭敏娟,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谈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敏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诉称:其与陈某相识恋爱时间较短即结婚,陈某婚前隐瞒自己家族病史。婚后仅半个月,陈某发病,二人无法相处。期间,其因照顾陈某以致引产,被迫回娘家居住,陈某从未前来探视、关心,二人形同路人,已无感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其与陈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因其身体不好,谈某要与其撇开关系,才提出离婚。其不同意与谈某离婚。经审理查明:谈某与陈某于2012年下半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同年6月19日,陈某因自发性小脑出血、血管畸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恢复,期间谈某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14日,谈某诉来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谈某与陈某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材料、医院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谈某与陈某属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陈某婚后不久即患病住院治疗,在家休养,谈某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分居等琐事处理不当所致,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扶持,相互尊重、信任,多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