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程淑贞、宋俊等与崔书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程淑贞,农民。原告宋俊(),农民。原告宋妮(),农民。原告王秀芝(),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书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书双(),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淑贞、宋俊、宋妮、王秀芝与被告崔书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贞、宋俊、宋妮、王秀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智,被告崔书金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双,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淑贞、宋俊、宋妮、王秀芝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崔书金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宋子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人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医疗费2234.3元、死亡赔偿金634086元、丧葬费1992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5元、车损1000元、施救费305元、交通费695元,共计69313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书金辩称,事故车辆系崔书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其余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17分许,崔书金驾驶鲁B×××××号轿车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肇事处,与停在公路上准备沿事故地点南侧向西上路的宋子云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经检验,该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宋子云伤,后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书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子云无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四原告支出公路作业清障费305元。四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宋子云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234.3元。宋子云生于1952年7月28日,原告程淑贞系宋子云之妻,宋俊、宋妮系宋子云子女,王秀芝系宋子云母亲。王秀芝共生育长子宋子云、次子宋子全、三子宋子照、女儿宋玉芳四孩子。宋子云自2013年5月份开始,在平度市惠众阳光汽车修理厂从事门卫、保洁工作。再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崔书金所有,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宋子云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经被告平安保险定损,损失价值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平度市惠众阳光汽车修理厂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公路作业清障作业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单据,被告崔书金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认定书,被告崔书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给四原告因其亲属宋子云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宋子云自2013年5月份开始,即在平度市惠众阳光汽车修理厂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其工作所得,四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400元为宜。4、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因其亲属宋子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带来巨大痛苦,精神受到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酌定以3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被告崔书金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崔书金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程淑贞、宋俊、宋妮、王秀芝因其亲属宋子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34.3元、死亡赔偿金634086元(35227元×18年)、丧葬费19926元(原告主张数额)、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310元(110元×7天×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5元(22060元×5年÷4人)、清障作业费30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690836.3元。对医疗费(2234.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直接负担。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8729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5772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500000元,剩余部分(77297元)由被告崔书金负担。对车损、清障作业费(130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淑贞、宋俊、宋妮、王秀芝因其亲属宋子云造成的经济损失113539.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淑贞、宋俊、宋妮、王秀芝因其亲属宋子云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三、被告崔书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淑贞、宋俊、宋妮、王秀芝因其亲属宋子云造成的经济损失77297元。四、驳回原告程淑贞、宋俊、宋妮、王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1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0851元,由被告崔书金负担1197元,平安保险负担96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军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