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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熊某玉与黄某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玉,黄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39号原告熊某玉,女,生于1971年11月11日,汉族。被告黄某辉,男,生于1969年10月27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玉与被告黄某辉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玉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某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熊某玉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熊某玉撤回对被告黄某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熊某玉负担。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