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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伟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伟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9号8楼。法定代表人万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杰。原告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伟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袁贞祥,被告曹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公司地址位于金坛市丹阳门北路9-A号。被告是居住在凤凰城小区的业主,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与该小区房地产开发商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后就与所在小区的业主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合同约定,约定业主按照每平方米0.65元每月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264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642元,支付滞纳金478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伟杰辩称,对于2008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按照每平米0.65元每月收取并无异议。被告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未交纳物业费是事实,但被告房屋实际面积为115平米,房屋有质量问题,发生了裂痕、漏水,车库也漏水,双方为此事协商未果,被告才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选聘了原告为其开发的凤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8年1月9日,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甲方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119.85平米交纳,由原告按普通住宅0.65元/平方米/月向房屋买受人即本案被告曹伟杰收取,买受人从起始交费日起,物业服务费用每半年交纳一次,分别于1月5日前、7月5日前预交半年的物业服务费,买受人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每日加收0.05%的滞纳金。被告系金坛市凤凰城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原告庭审中同意按照115平米计算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经催缴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坛市物价局关于物业费收费标准的文件、金坛市发改局和住建局机关于动车收费通知、物业费和滞纳金计算明细一览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无异议,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照115平米,0.65元/平方米/月计算,共计2606.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交纳的滞纳金合计为756.30元,现原告只主张478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提出房屋、车库的裂痕、漏水问题不可归责于原告,被告以上述辩解理由拒交所欠物业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606.30元,支付此期间的滞纳金478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曹伟杰负担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