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法委赔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杰申请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5)潍法委赔立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张杰。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徐军,检察长。赔偿请求人张杰于2015年1月12日因无罪逮捕申请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三)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通知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潍坊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赔偿请求人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或复议申请,也不能证明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张杰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