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艳、吴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3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艳。2010年3月29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江碧仲,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2010年3月29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童晓洪,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艳、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金兰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艳、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艳及其辩护人黄建林、江碧仲、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童晓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艳、吴某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中山路103号经营碧海港浴室,并容留焦某、宗某、黎某、杜某等人在碧海港浴室内卖淫。焦某、宗某、黎某、杜某等人卖淫所得与被告人王艳、吴某平分。其中,2013年11月初的一天、8日、10日、11日容留焦某、宗某、黎某、杜某等人在碧海港浴室内卖淫30人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王艳上诉称:1、用小票为据认定其容留卖淫次数与事实不符,其为转让碧海港浴室而故意虚构小票,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小票相对应的嫖客、嫖资支付人,也没有能与提供性服务小姐相对应的证词佐证,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充分;2、其曾举报罪犯梁世龙躲藏地点,为公安告破“7.22杀人抛尸案”而重大立功;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所处罚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被告人王艳的辩护人黄建林提出:1、34张小票没有相对应的嫖客和卖淫小姐认证,用小票认定被告人容留卖淫次数存在疑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容留卖淫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所处罚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王艳从轻改判。被告人王艳的辩护人江碧仲提出:1、本案的小票只有几个阿拉伯数字,内容不明确、具体,且小票没有与卖淫女、嫖客的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王艳容留卖淫30人次的证据不足;2、一审中辩护人提出王艳向公安机关举报、提供梁世龙杀人案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公诉机关没有举证,一审法院也不予审查,一审程序不当;3、二审中王艳当庭举报贩毒及逃犯隐藏地点的线索,如属实应对王艳减轻处罚;4、一审判处罚金的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王艳从轻改判。被告人吴某上诉称:1、用小票为据认定其容留卖淫次数与事实不符,王艳为转让碧海港浴室而故意虚构小票其并不知情,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小票相对应的嫖客、嫖资支付人,也没有能与提供性服务小姐相对应的证词佐证,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充分;2、王艳所书写的34张小票的相关犯罪事实不应当计算在其的犯罪情节当中,一审判决量刑过重;3、一审判决对其所处罚金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1、吴某系从犯,只参与2013年11月11日晚上的3次容留卖淫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参与其他容留卖淫的事实错误;2、34张小票一式二份,没有在失足妇女处找到相对应的小票及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被告人王艳辩解小票为转让浴室而乱写的合理怀疑,且失足妇女关于容留卖淫次数的证言自相矛盾,故一审判决认定容留卖淫30人次证据不足;3、吴某系从犯,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且与金华地区相关案件罚金数额相比,本案判处罚金的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吴某从轻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卖淫女的证言、嫖客的证言以及书证小票等,证据确凿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量刑适中;2、关于立功问题,必须经过公安调查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艳、吴某在兰溪市碧海港浴室容留卖淫的事实,有证人杜某、宗某、焦某、黎某、何某均、黄某、范某、刘某、童乾芬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笔记本的纸页、小票、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艳、吴某也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艳、吴某的上诉理由和二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关于容留卖淫的次数认定,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容留卖淫1次,有证人宗某、何某均证言能相互印证;2013年11月8日、10日容留卖淫27次,有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的纸页和小票相印证;2013年11月11日容留卖淫2次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有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宗某、焦某、何某均、黄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王艳、吴某在碧海港浴室容留卖淫30人次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艳提出的系为转让浴室而伪造小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童晓洪、被告人王艳的辩护人黄建林、江碧仲提出的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容留卖淫30人次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证人宗某、焦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参与管理碧海港浴室并进行收银,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与王艳共同容留卖淫,被告人吴某对碧海港浴室的容留卖淫行为均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童晓洪提出的吴某仅应对2013年11月11日晚的容留卖淫行为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王艳举报梁世龙躲藏地点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本案系由兰溪市公安局在2013年11月12日立案,被告人王艳系立案当天被采取强制措施,举报梁世龙的线索在本案案发前,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王艳及其辩护人江碧仲就此所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王艳的辩护人江碧仲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关于王艳举报逃犯躲藏地点线索及毒品犯罪线索,经核实,金华市看守所对被告人王艳的以上举报线索不予移送,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5、一审判决根据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犯罪情节、性质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所处的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王艳及其辩护人黄建林、江碧仲、吴某及其辩护人童晓洪所提的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吴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王艳、吴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对被告人吴某的取保候审时间及刑期起止认定有误,本院据实将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起止纠正为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被告人王艳、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王艳、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金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