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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孙秀华与吴国峰、孙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38号原告孙秀华,女,汉族,于1968年1月17日生。被告吴国峰,男,于1972年1月27日生。被告孙立涛,男,汉族,于19784年4月2日生。原告孙秀华与被告吴国峰、孙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念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华,被告吴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及井绪才、刘春龙、王世连系朋友关系,因五人资金周转不灵,急需用钱,遂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76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并分别出具两张借据。现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及其他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利息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国峰辩称,被告同意偿还这笔借款,但这笔借款自己并没有使用,而是井绪才用的,当时井绪才拿被告孙立涛的房产做的抵押,被告孙立涛同意并签字了,当时约定借款到期无法偿还,可以变卖被告孙立涛的房产偿还借款。被告孙立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及井绪才、刘春龙、王世连无人于原告签订两份借据,约定:五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768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孙立涛用其房产作为抵押,如果到期还不上欠款,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及其他三人均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其他三人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借款到期还不上,被告孙立涛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属流质条款,应属无效,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有二被告及其他三人的签名,五人系共同借款,且对于各自的借款份额并未明确约定,故借据上五人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以井绪才,刘春龙,王世连下落不明,联系不上为由仅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被告在偿还借款后,有权利向其他三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峰、孙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6800元;二、利息以本金176800元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顺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