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陈仓直管公房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直管公房管理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中街。法定代表人王文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陈仓直管公房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海林。委托代理人李昊,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陈仓直管公房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陈仓区房管所签订了县功房管所营业房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在履行过程中应原告要求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增加和变更,工程完工验收后,经审计部门对该工程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365591.46元,至今被告已支付1075000元,尚欠原告2905910.4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由于机构改制原宝鸡市陈仓区房管所的该项应付款由被告接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905910.46元及利息566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被告名称少了八个字,希望法庭继续审理,不要因为被告名称少了八个字就不继续审理,原告当庭请求完善被告名称。。被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陈仓直管公房管理所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起诉的被告与我方不是一个主体,原告所列被告主体是“宝鸡市陈仓直管公房管理所”,既不是我方的简称,也不是过去曾用名称,我单位的正式名称是“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陈仓直管公房管理所”,过去曾用名称是“宝鸡市陈仓区房地产管理所”。第二,原告诉状所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海林不正确,我方法定代表人是吴大勇。第三、2013年1月28日,贵院作出的(2013)陈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所列被告我方也不是我方。第四、我方不同意原告方当庭变更被告名称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08年4月与宝鸡市陈仓区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县功房管所营业房施工合同,后宝鸡市陈仓区房地产管理所因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为“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陈仓直管公房管理所”,现原告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宝鸡市陈仓直管公房管理所”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主体应是“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陈仓直管公房管理所”。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市陈仓直管公房管理所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市陈仓直管公房管理所的起诉。诉讼费565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录海人民陪审员 贾明孝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