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肖梓生与国营桃江县原种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梓生,国营桃江县原种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梓生。委托代理人刘泽范,男。委托代理人熊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桃江县原种场。法定代表人付世全,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何汉珍,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梓生因与被上诉人国营桃江县原种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梓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范、熊建民,被上诉人国营桃江县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付世全及委托代理人何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营桃江县原种场成立于上世纪50年代,于1989年4月8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10年7月27因合并解散,转为事业单位法人,并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肖梓生从参加工作至退休前一直为国营桃江县原种场职工。1986年3月28日,中共中央下发了中发(1986)8号文件,内容为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关于农垦经济体制改革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该通知就农垦经济体制改革,办好农垦企业问题提出的意见中明确了:“农垦企业在服从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有权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有权安排自己的产供销活动,有权拥有和支配自留资金,有权自行任免、聘用和选举本企业的工作人员,有权自行决定用工办法和工资、奖励方式,有权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等等。”同时还规定了:“随着承包制的普遍推行,劳动工资制度,要进行全面改革,凡是同农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实行定额上交、自负盈亏的职工,不再按工资等级支付报酬,不再发奖金;但仍然是国家职工,工资等级保留。今后农场要研究制定适应新情况的职工社会福利保险制度。”从1991年开始,国营桃江县原种场根据上述通知精神,企业内部农业工区实行联产责任承包,工业工区实行效益挂钩的责任承包。1993年11月28日,国营桃江县原种场召开全场职工大会,宣布具体承包方案,除发固定工资的以外,确定职工基本生活用田为人平2.5亩,不收上缴,但职工工资、福利、保险、医药费等均在2.5亩基本生活用田收益中开支。因此,从1993年开始,国营桃江县原种场对参与了企业责任承包的职工不再按其工资等级支付报酬等。从2009年开始,国营桃江县原种场的部分土地因逐步被政府征用,国营桃江县原种场陆续得到了一定数量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至2013年年底,因国营桃江县原种场部分职工要求补发1993年至2002年的工资,国营桃江县原种场考虑到县政府征用土地给予了一定的补偿,场部经济条件稍有好转,经场管委、场工委、场支委会研究决定:以补发1993年至2008年期间在职职工生活费的名义,给职工提高部分待遇,其标准为按不同年份档案基本工资的60%补发,原已发的生活费列抵。肖梓生及所有职工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以上补发方案,并承诺1993年至2008年间在职职工待遇问题就此划上句号,以后不再提任何有关待遇的要求。事后,肖梓生认为国营桃江县原种场仅支付了其60%的工资,应当及时向肖梓生补发未发的劳动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国营桃江县原种场从1991年开始企业内部实行责任承包制,这是国营桃江县原种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实行的企业改制,不是因为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而是属于政府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肖梓生的起诉。上诉人肖梓生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肖梓生虽已退休,但退休之前在国营桃江县原种场工作,国营桃江县原种场拖欠肖梓生的部分工资,应足额支付,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支持肖梓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国营桃江县原种场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因企业改制活动引发的纠纷,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即可以归纳为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国营桃江县原种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从1991年开始实行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制,该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在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改制引发的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纠纷,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政策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肖梓生的起诉正确。肖梓生提出的原审驳回起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肖梓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和平审判员 王颖钊审判员 陆康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