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以平与被告王星、任红群、杨大波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任某某,杨某波,杨某伟,任某福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被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波,男。委托代理人姜桂秦,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伟,男。被告任某福,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任某某、杨某波、杨某伟、任某福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王某、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杨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桂秦,被告杨某伟、任某福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王某父亲逝世,我和余某香、杨某波、李某念、杨某伟、任某福等十余人一起到被告王某家吊唸,我们去的人是任某福摆炮、杨某伟和杨某波放炮,被告王某、任某某家帮忙的人也放炮回应,我走到王某家院子里被一个炮仗爆炸后的碎片击中我的右眼,我当时马上感觉右眼看不清东西,有点痛,通过拿湿纸巾擦和生理盐水冲洗后,到县医院医治,县医院检查后建议我转遵义医学院医治,到遵义医学院医疗至8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364.5元,9月11日我又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由于不能确定是谁放的炮将我炸伤,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我因眼睛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85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4年10月10日李某某与王某一等人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王某一等人达成了协议,从而放弃对王某一等人的责任追究;(2)原告是在被告王某家办丧事时被爆竹炸伤的事实。3、请假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医治的时间和原告之伤是爆竹炸伤的事实。4、石阡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县医院医治,县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复诊预约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6、遵义医学院检查报告单、医嘱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的复印件及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情况以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364.5元的事实。7、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报告单及费用清单、指引单就医卡、处方签、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住院一天以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9.64元的事实。8、汽车票二张,火车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到北京同仁院医治往返车费为人民币1891元的事实。9、发票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医治时住宿所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120元的事实。10、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16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七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属八级伤残,鉴定费为人民币13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为人民币12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任某某辩称:原告的伤并非我俩所致,一方面,我们没有喊她买爆竹来放,另一方面原告的伤与我俩无因果关系,再一方面原告去相关医院治疗时没有通知我们,她去三个地方医治的结果是一样的,没有提供转院的必要证据,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任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证人王某和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王某家居的村寨有白事不放炮的习俗,去吃酒的人火炮放完后自己才知原告受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顺当庭证言,证明当地和当地的肖溪有白事不放炮接客的习俗,原告受伤当天被告王某家在做法事,做完法事才放炮,原告受伤时自己没有看见的事实。4、证人王某官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王某家居的村寨白事不放炮接客,一般情况下是做完法事之后放炮,自己是放炮结束后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5、证人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被一颗爆竹碎片落到桌沿上后反弹到她眼睛上,导致她受伤的,当时有那些人放炮自己不清楚的事实。被告杨某波、杨某伟、任某福辩称:一、原告是何时受到伤害,受到什么伤害不能确定,不能仅凭原告的陈述,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二、即使能够确定原告是在被告任某福、杨某波、杨某伟与被告王某家帮忙的人同时放炮时,被鞭炮的碎块击中受伤,因当时是为了王某父亲逝世去吊唸,村医会会长李某念组织了我们和原告共33人送礼金,从礼金中拿出一部分购买鞭炮,由前去吊唸的16个人中的我们三人燃放,我们认为,虽然是我们三人燃放鞭炮,但履行的是大家的意愿,因此应由参加送礼的人及王某、任某某夫妇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应追加以上33人为共同被告(含原告本人)。被告杨某波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波的基本情况。2、礼薄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一同给被告王某、任某某家送礼的有33人,一同前往吊唸的是16人的事实。被告杨某伟、任某福分别提供了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申请只追究王某、任某某、杨某波、杨某伟的责任,放弃对其他人的责任追究。2、询问李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上述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仅要求追究王某、任某某、杨某波、杨某伟的责任,放弃对其他人的责任追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4、5、6、10号证据,被告王某、任某某提供的1、5号证据,被告杨某波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杨某伟和任某福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7、8、9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任某某提供的2、3、4号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夫妻。因被告王某的父亲逝世,汤山镇村医会会长李石某组织了包括原告和被告杨某波、杨某伟、任某福在内的汤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和该镇村卫生室的职工三十三人送礼金。2013年8月3日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波、杨某伟、任某福等十六人到被告王某、任某某家去将上述礼金送到被告王某家并进行吊唸。去时用部分礼金购买了鞭炮和礼炮,前去吊唸的人员中,由被告任某福负责摆放鞭炮和礼炮,被告杨某波和杨某伟负责燃放,被告王某、任某某家也安排人放炮迎接,在燃放鞭炮和礼炮的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被燃放后的爆竹碎块击中右眼,随后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医治,该院医生检查后建议其转上级医院医治,原告因此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2013年8月4日至8月15日在该医院住院医治1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364.5元。出院后于2013年9月11日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9.64元,车费人民币1891元,住宿费人民币120元。2014年4月15日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1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外伤致右眼损伤的情形,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七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属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为人民币13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12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461.58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外出就医差旅费人民币7440元[2人×(12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11天×30元/天),车费人民币1991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5336.56元(20667.07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96859.1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除被告外的送礼人员达成每人支付人民币600元的协议,从而放弃对这部分人员的责任追究。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被燃放后的爆竹碎块致伤,应由谁来承担责任是本案的矛盾焦点。2013年8月3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波、杨某伟、任某福等十六人代表汤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该镇村卫生室三十三名职工到被告王某、任某某家去进行吊唸和送礼金,去时用礼金中的部分资金购买了鞭炮和礼炮进行燃放,被告任某福负责摆放鞭炮和礼炮,被告杨某波和杨某伟负责燃放,被告王某、任某某家也安排帮工人放炮,在燃放鞭炮和礼炮的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被燃放后的爆竹碎块击中右眼。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不出致伤原告的爆竹碎块是谁燃放,也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是其他人所为,故原告李某某的受伤与燃放炮竹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燃放鞭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杨某波、杨某伟、任某福及被告王某、任某某家安排放炮的人在燃放鞭炮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周边人员的人身安全,未充分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任某某辩称自己家没有放炮,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与习俗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帮被告王某、任某某放炮的人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任某某承担。烟花炮竹系易燃易爆产品且燃放不慎易造成伤害。依当地习俗,办丧事时,自有逝者的亲朋好友前来吊唸,送礼并燃放鞭炮和礼炮,丧事的操办者,理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人员安全。但丧事的操办者被告王某、任某某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力,造成原告李某某在鞭炮和礼炮燃放时受伤,丧事的操办者即被告王某、任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涉及的鞭炮和礼炮除被告王某、任某某家燃放的外,原告李某某和前去被告王某、任某某家吊唸的人员具有共同购买的意思,应作为易燃物品(共同购买鞭炮和礼炮)的占有人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追究被告五人的赔偿责任,放弃其余人员的责任。根据《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波、杨某伟、任某福、王某、任某某不承担其余人员的赔偿份额。《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王某、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波、杨某伟、任某福共同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人员(即具有合意购买鞭炮和礼炮的占有人)以及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明知燃放鞭炮和礼炮具有高度危险而没有安全防范,又是去吊唸的鞭炮和礼炮的占有者依法共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到石阡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医治。被告辩称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医治没有医生的诊疗建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必要到北京同仁医院医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364.5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酌定按每天人民币80元计算,原告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12天,护理费应为80元/天×12天=960元。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只提供到北京的交通费发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该案原告之诉为侵权之诉,原告之伤应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属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24002元(20667.07元/年×20年×30%)。6、原告李某某进行伤残鉴定时,用去鉴定费为人民币1300元和高速公路过路费为人民币120元,小计人民币142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眼睛受伤,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人民币131106.5元。被告王某、任某某、杨某波、杨某伟、任某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91774.5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99774.55元。由于被告五人中王某、任某某系夫妻,该金额按四股分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4943.64元(99774.55元÷4)。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任某某、杨某波、杨某伟、任某福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9774.55元,其中被告王某、任某某赔偿人民币24943.64元。被告杨某波、杨某伟、任某福各自赔偿人民币24943.64元。被告王某、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波、杨某伟、任某福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王某、任某某承担人民币809.25;被告杨某波、杨某伟、任某福每人承担人民币80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某一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柿审 判 员 毛明亮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