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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明荣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团山村潮水组,住贵州省开阳县南山社区中山广场老邮电局宿舍。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开阳县南山社区五中小区回家经过南山社区五中路口时,发现一辆白色轿车车窗未关,便从车窗伸手进入车内,将受害人杨逊放在车内后座上的一个米色帆布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7元、手机二部及部分证件。经鉴定,被盗的二部手机共计价值43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后了被盗物品并发还了受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313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31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31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