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雪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雪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181-183号,组织机构代码69789527-X。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萼。委托代理人施俊明。被告罗雪永。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银行)与被告罗雪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雪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银行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罗雪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6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使用而形成的债权由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昆山市XX新村XX号楼XX室的房产作抵押。2013年9月26日,被告罗雪永向原告递交用款申请书,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年利率7.8%,原告审核后发放60万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结算至实际清偿日);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41559.42元及利息7437.66元(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要求结算至实际清偿日)。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同意给被告60万元授信。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其两套房产为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3、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60万元借款。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60万元借款。5、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两套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结欠的本息情况。被告罗雪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雪永未到法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罗雪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6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借款人使用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该笔借款的期限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为此,被告罗雪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昆山XX新村XX号楼XX室、昆山XX新村XX号楼XX室的房产为上述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均办妥登记。2013年9月26日,被告罗雪永向原告提交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6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固定利率,年利率7.8%。被告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审核后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共计600000元。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双方解除对被告罗雪永位于昆山XX新村XX号楼XX室的房产的抵押。此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雪永归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罗雪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1559.42元,利息7437.66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罗雪永向鹿城银行借款6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1559.42元,利息7437.66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罗雪永偿还欠款本金341559.42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位于昆山XX新村XX号楼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雪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1559.42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7437.66元,此后利息以341559.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罗雪永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位于昆山XX新村XX号楼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240元,由被告罗雪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