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秀珍与刘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珍,刘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5号原告赵秀珍。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负责人沈大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慈勤文,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秀珍与被告刘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17时,原告骑自行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到威海路左拐,遇被告刘然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同向顺行左拐弯,相刮,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213.54元。被告刘然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2014年12月29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然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被告刘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4份、用药明细1份、建议休息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9145.54元,医嘱休息12周。3、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永安保险质证称: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只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请求法庭给予七日时间核实原告用药的合理��;2014年10月28日的药品发票无药品明细且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我公司不认可;建议休息证明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误工时间60日(包括住院时间)。被告刘然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永安保险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2014年10月28日青岛兴润大药房开具的发票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且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过长,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永安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审核意见、未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在莱西市市立医院的住院资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然、永安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7时,原告骑自行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到威海路左拐弯处,遇被告刘然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同向顺行左拐弯,相刮,致原告伤。该��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7583.04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12周。被告刘然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该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左翠莲,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刘然,原告述称系被告刘然借用他人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单备注载:行驶证车主为左翠莲,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为崔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保单、行驶证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然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然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然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审查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118元/天超出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水平,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116.9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110天(住院26天+休息12周),护理时间计算2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583.04元、误工费12864.5元(116.95元/天×110天)、护理费3040.7元(116.95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8103.0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03.0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5905.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905.2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8.24元,扣���被告刘然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008.24元,被告刘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直接赔付给刘然。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刘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诉讼、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然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秀珍损失19008.24元;二、驳回原告赵秀珍对被告刘然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速递费12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永安保险负担39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用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