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庄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倪某某撤回上诉。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梦 莅代理审判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