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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唐春莲与王书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凯,唐春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凯,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唐春莲,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苏晓宝,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书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30分许,在王书凯家的院子里,唐春莲和王书凯双方因田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致唐春莲受伤。后唐春莲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唐春莲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挫伤,3、闭合性胸腹损伤,4、双侧胸腔积液。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10069.11元。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F1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春莲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总计295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2013年10月18日,王书凯将唐春莲打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唐春莲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王书凯的民事责任。综合唐春莲、王书凯的陈述及七里塘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和处罚决定,唐春莲与王书凯应按3∶7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唐春莲的医疗费数额确定,因经司法鉴定唐春莲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期间有不合理用药费总计2954.00元,该部分应由唐春莲自己承担。对唐春莲每天误工费标准的确定,其要求过高,可按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45元标准确定。唐春莲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实际确已发生,可酌定为200元。王书凯致伤唐春莲,使得唐春莲连续住院29天,给唐春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唐春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唐春莲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以适当赔偿。对唐春莲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确认为:医疗费7115.11元、误工费1815.4元(62.6元/天×29天)、护理费2827.5元(97.5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和交通费200等计13698.01元及精神抚慰金500元。王书凯应赔偿唐春莲各项损失10088.61元(13698.01元×7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书凯赔偿唐春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88.6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唐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唐春莲负担30元,王书凯负担83.5元。王书凯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厮打的原因是由唐春莲主动挑起的,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让其承担30%责任明显过低;唐春莲仅有部分软组织挫伤,其在定远县总医院持续住院达29天明显过长,因此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按29天计算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唐春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正确;关于“三期”以及用药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清并扣除;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原判对唐春莲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唐春莲与王书凯作为庄邻,本应团结互助,正确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纠纷,但双方均未能理智地予以妥善处理,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因该纠纷主要是王书凯引起的,其对损害结果所承担的责任较大,依法可以减轻唐春莲的责任,原审酌定王书凯与唐春莲的责任比例为70%和30%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唐春莲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8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2013年1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29天,有定远县总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CT报告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因此唐春莲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审按29天计算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书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王书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夏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