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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何松与彭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彭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何松,男,生于1979年,汉族,个体建筑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先烈,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儆,男,生于1981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未到庭)。原告何松诉被告彭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夏先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我借款10万元,我同意借款支持被告发展个体工商业,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向我书立了借条,定于2013年12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请求归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延。2014年10月6日被告重新书立借款为11万元的借条一张,注明“以前一切条据作废”,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1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彭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儆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何松书立了《借条》一张:“今借到何松现金10万元,定于2013年12月12日一次性还清”。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随即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对10万元本金和下欠的利息重新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万元,被告给原告重新书立了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了“以前一切条据作废”。现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11万元及其利息无果酿成纠纷。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开庭时被告与承办法官电话联系称:“在原告何松处借款10万元本金属实,利息开始约定为月息3分,已经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又按月息5分支付了五个月利息;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进行了结算,利息补了一万元的条据,本息共计11万元,以后的利息未给,现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利息,并计划在2015年4月份之前将本息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在电话中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书立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重新给原告书立了一张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被告在电话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6日计息起至本息还清时止,原告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份之前将本息还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日前偿还原告何松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彭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