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程某甲,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建,宁强县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乙,男,农民。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元林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张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建,被告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后,于199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某,现随原告在外打工。原、被告草率结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性格各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家庭责任感,对家里不管不顾。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程某某。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谈婚、结婚、生育子女情况都是属实的。原、被告系男到女家居住生活的婚姻,虽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并没有打过架。被告并没有不管家里,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一直在家里供养小孩,照管老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约定男到女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某。婚后家庭修建土木结构瓦房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两间。2010年10月,原、被告一同在江苏打工时,原告独自一人又去广州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但之间仍互有联系。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劝解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程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程远林、杜德先的证人证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的证明及结婚证、程某乙户籍证明、程某某户籍证明、(2014)宁强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诉状、程某甲在深圳的暂住证、健康证、社保基金银行卡复印件、程某甲在深圳市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电话录音四段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谈婚、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冷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要求与被告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判员 周元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