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陈某,合肥友好建材服务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甲,个体司机。原告陈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巧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长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1年10月31日办理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樊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婚后被告没有固定职业,靠开车载客赚钱,且只顾自行消遣,对家庭照顾极少、对婚生子生活、学习亦不管不问,家庭生活开支也不承担。十几年来,婚生子多是原告及被告父母带大,所有家庭开支基本只靠原告不固定的工作勉强维持。婚后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并且常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每次都默默忍受。2014年8月20日,原告于再次争吵被殴打后搬至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28日,被告酒后至原告父母家中吵闹,并要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拨110报警后被告离开。其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就婚生子抚养权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樊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至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仅家用车一辆,价值约五万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收入证明信(原件)一份。被告辩称:1、被告在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的情况下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仅家用车一辆),车辆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3、婚前并非缺乏了解,原被告1995年就相识,被告也没有无故殴打被告。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且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子樊某乙即将处于青春期更需要完整的家庭。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积极地承担起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多关心对方,做到彼此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坦诚相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