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文军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周永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文军,周永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负责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军。原审被告周永芸。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7时40分,周永芸驾驶车号为津G×××××号大众车,沿北环夹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宁路与东环交口左转时,与��武宁路由东向西李文军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李文军受伤。李文军被送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2017.02元(含周永芸垫付款2854.7元),李文军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医疗机构为李文军出具出院后建休6周的证明。李文军称支出交通费300元。李文军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李文军事故前在天津炜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050元,日101.67元,李文军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李文军称住院期间由一名亲属护理,李文军按每天90元,主张29天的护理费261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李文军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775元,李文军支出评估费21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周永芸驾车左转未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军无责任。周永芸驾驶的事故���在中银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李文军于2014年7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周永芸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32.32元、误工费4371.67元、伙补费1450元、营养费435元、护理费2610元、救护费13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775元、评估费210元、作业费1185元,扣除周永芸支付的1000元,共应赔偿19513.89元;2.诉讼费由周永芸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周永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军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周永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文军的合理损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由周永芸���偿;李文军支出的评估费、交通事故作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且李文军是否采用医保或非医保药物治疗其自身无法控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李文军支出医疗费12017.02元(含周永芸垫付款2854.7元)、评估费21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属合理开支,法院支持;李文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每日50元和15元计算,各支持29天;李文军误工费的请求,按每日101.67元计算,支持71天;李文军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按每日78.24元计算,支持29天,支持一人;李文军的就医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周永芸的垫付款李文军应予以返还;李文军关于保留后续治疗诉权的请求,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解决。此案经法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文军的损失医疗费120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29天),合计13902.02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文军10000元,余款3902.02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李文军的损失误工费7218.57元(101.67元×71天)、护理费2268.96元(78.24元×29天×1人)、就医交通费200元,合计9687.53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李文军的车辆损失775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李文军的损失评估费21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合计41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李文军返还周永芸2854.7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李文军24774.55元;李文军返还周永芸2854.7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法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周永芸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2268.9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交社保局正式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银行开具的工资流水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月收入305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我方赔偿被上诉人7218.57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文军未答辩。原审被告周永芸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李文军在原审庭审中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217.86元,上述事实在原审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天津炜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李文军误工期间为71天,误工期间的月工资为30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开具的流水单,故不能证实其真实收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提交的其所在单位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在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主张为请求赔偿误工费7217.86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7218.57元,超出了李文军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1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文军误工费7217.86元,护理费2268.96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合计9686.82元;上述款项合计:由上诉人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文军24773.84元;被上诉人李文军返还原审被告周永芸2854.7元。上述应履���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划至法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审被告周永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