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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广举与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举,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韩广举。委托代理人聂化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延祖,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住兰州市吴家园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庞忠,该公司经理。原告韩广举与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原告韩广举的委托代理人聂化新、吕延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举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徐州市建筑模板脚手架租赁行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模供其工程施工使用。合同中约定了各类钢模的租赁价格以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至原告起诉至日,被告尚欠原告各类钢模租金总计334780.66元,清理及维修费14918.4元未付,以及总价值达159422.6元各类钢模材料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模租金334780.66元、丢失材料款159422.6元、清理及维修费14918.4元以及违约金76368.25元,总计585489.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广举系徐州盛天钢模租赁中心业主,2012年6月29日,韩广举与时继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物品、租金为每天钢管每米0.008元、扣件每只0.008元、顶丝每套0.03元,清理费为扣件每只0.1元、顶丝每套0.2元,丢失按市场价赔偿;工程名称、地点为甘肃省第二安装公司欣欣路;租赁物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赁物退还时出租方收取一次性清理费、损坏部分的修理费和丢失赔偿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累计三个月未付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工程结束,承租方应及时按所租用的规格、数量组织退货;承租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应以欠款总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该合同首部出租方为徐州盛天钢模租赁中心,承租方一栏空白;尾部出租方有韩广举签字,承租方加盖“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徐州市欣欣路仓储物流中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时有时继军、司承仪、陈海洋在承租方一栏签名确认。庭审中,就上述租赁合同签订过程的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在工程中标后找到原告,说要从原告处租赁钢模供中标工程使用,双方谈好价格后就签了合同,在被告的工地上加盖了被告项目资料章;找原告协商的人是时继军,其口头表示代表公司来谈业务,但没有书面授权书。原告提供了出库(发货)单53张、退库验收单84张,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和返还各类钢模的时间、数量,出库(发货)单和退库验收单中承租单位一栏分别有陈海洋、时继军、陈欣、孙平、司承仪、司元路等人签名。原告同时提供了徐州建设工程交易网网页截图复印件2张,该复印件上载明汽车仓储物流中心一工程和二工程的中标候选人为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与被告订立并履行了租赁合同,但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仅加盖了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承建了案涉工程及在工程施工中使用过该资料专用章;另,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未能证明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时继军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时继军与原告签订合同未经被告书面授权,被告亦未对原告出具的出库(发货)单进行确认,故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