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施普查与张玲、谢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普查,张玲,谢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49号原告施普查。委托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被告谢道云。原告施普查与被告张玲、谢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普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佳艺,被告张玲、谢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普查诉称:原告与张玲系朋友关系,张玲与谢道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起,张玲以家中有急事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张玲已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8万元(其中本金245,000元,利息35,000元)。2014年1月27日,张玲出具借条,载明上述金额,同时原告与张玲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张玲于2014年7月2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28万元,逾期未归还应支付每月1万元的滞纳金。同月29日,谢道云在律师事务所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由自己对张玲的2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要求:1、被告张玲应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2、被告张玲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张玲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4、被告谢道云应对前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玲辩称:自己仅在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实际到手仅为7万元,3万元为利息,后自己支付过原告5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但事后因原告多次至家中吵闹,自己为了息事宁人,遂于2014年1月27日同原告至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并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张玲仅同意归还借款7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被告谢道云辩称:自己是次日在张玲的要求下才到律所签订《担保承诺书》的,在此之前对张玲的借款并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7日,张玲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并在借条下方书写“收到上述款项已收到现金”字样。同日,原告及张玲在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许佳艺、周云霞律师的见证下,签订《还款协议》,载张玲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万元,张玲承诺于2014年7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应支付每月1万元的滞纳金。同月29日,谢道云在律师事务所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张玲的2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张玲曾于2013年5月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同年9月25日,原告的哥哥施小荣在农业银行取款5万元。原告称该款交付张玲,张玲出具5万元的借条,上述两张金额合计15万元的借条,已于2014年1月27日在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交与张玲,由张玲当场撕毁,原告提供了律师见证录像资料证明该节事实。对此,张玲仅认可出具过10万元的借条,对于5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且称在律所撕毁的是其他纸张,并非两张借条。3、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案外人高某(账户尾号7877)转帐3万元,该款系原告替张玲归还高某的钱款,原告提供了农业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该节事实。对此张玲不予认可。4、2013年12月15日、1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取款1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取款2万元,原告称上述取款加上自带现金5,000元,共计35,000元交付张玲。对此张玲否认收到钱款。5、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取款3万元,原告称该款系在律师事务所签订《还款协议》当日交付张玲。对此张玲否认收到钱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担保承诺书》、《律师见证书》、律师见证视频资料、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对账单、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玲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8万元及“收到上述款项已收到现金”字样,并于同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还款协议》,对上述借款金额进行确定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滞纳金等事项。该节事实有原告及张玲的认可、律师见证书及律师见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张玲虽称实际收到款项仅有7万元,其他借条均系在原告的吵闹下出具的,但张玲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知。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被告明确认可之前两张金额合计15万元借条的存在并当场撕毁、签订新借条的全过程系在其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完成的,该过程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程序合法,故本院认可律师对《还款协议》进行见证的效力。被告称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系受原告逼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作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若干银行对账单取款记录能够与其主张的金额相吻合,故本院依据上述单据的金额认定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45,000元,余额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未归还本金而产生的滞纳金则应以245,000元作为基数计算。鉴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现同意调整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谢道云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谢道云应对张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张玲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事宜做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由张玲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担保承诺书》中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律师费之内容,但因担保合同系依附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范畴,故原告主张谢道云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普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8万元。二、被告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普查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2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谢道云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张玲、谢道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0元,由被告张玲、谢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