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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振东、孙黎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振东,孙黎黎,夏远航,沈丽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振东。委托代理人:杨周军,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黎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远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丽。再审申请人王振东因与被申请人夏远航、沈丽、孙黎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振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王振东与夏远航、沈丽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由王振东居住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一、二审据此判决否定王振东与夏远航、沈丽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错误。2.王振东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二审判决违反该规定。(二)夏远航、沈丽与孙黎黎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目的是为收回房屋,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振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夏远航、沈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夏远航与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银河国际广场B07幢2单元806室,面积为97.6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6.4713万元,首付购房款5.3713万元,余款21.1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泗洪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中国农业银行泗洪支行为抵押权人。因夏远航欠王振东借款本息合计27万元无力偿还,双方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夏远航、沈丽将其所有的银河国际广场B07幢2单元806室卖给王振东,王振东以夏远航欠款27万元作为购房款,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9.8万元由王振东负责清偿。房屋于2012年7月交给王振东,同时将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交给王振东,王振东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王振东自2012年7月起以夏远航的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夏远航因欠孙黎黎13万元未还,孙黎黎于2012年7月13日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洪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向该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洪诉保字第020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夏远航所有的涉案房屋。经法院主持调解,夏远航与孙黎黎达成调解协议:夏远航于201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孙黎黎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法院据此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因夏远航未按调解书履行,孙黎黎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21日,王振东向泗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王振东的异议申请。2013年2月5日,王振东因本案向泗洪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泗洪法院(2012)洪诉保字第0205号民事裁定,解除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王振东与夏远航、沈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均明知该房屋因按揭贷款抵押在银行,双方转让抵押房屋并未取得抵押权人银行的同意,且王振东也未按法律规定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故对王振东该房屋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振东的诉讼请求。王振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规定,泗洪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一,要求“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本案中,泗洪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房屋时,王振东按合同支付了购房款,但尚有银行的按揭贷款没有全部清偿,虽然王振东以夏远航的名义偿还了部分贷款,但按揭贷款的贷款人还是夏远航,债权人是银行,债权债务并未转移,故不能认定王振东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第二,要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本案中,王振东与夏远航、沈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二年多的时间内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振东与夏远航、沈丽买卖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一、二审判决王振东诉讼请求符合该规定,王振东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王振东提出“夏远航、沈丽与孙黎黎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目的是为收回房屋”但王振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夏远航、沈丽、孙黎黎均予以否认。故王振东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振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振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继军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