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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苏广宪与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党群绪、陕西洲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宪,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党群绪,陕西洲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44号原告苏广宪,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彦彤,男,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君瑜,男,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卓,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瑞继,经理。被告党群绪,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俊丽,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洲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春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负责人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京,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赵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坤,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原告苏广宪与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被告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被告党群绪、被告陕西洲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宪的委托代理人杜彦彤、刘君瑜,被告亚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卓,被告党群绪的委托代理人朱俊丽,被告洲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本万,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齐京,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广宪诉称,2012年10月22日15时40分许,仲建峰驾驶车主为被告亚辉公司的陕AG7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欧亚三路路口时与冯喜春驾驶的车主为华悦公司的陕A388**号中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仲建峰、冯喜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华悦公司将陕A388**号中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洲际公司后转手与被告党群绪。洲际公司为该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11月7日转至唐都医院住院149天。整个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5367.01元由亚辉公司垫付。其他相关费用各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7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6600元、交通费2970元、误工费93504.10元、残疾赔偿金32515元、护理费2.04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复印费10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94516.44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亚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5367.01元,给另外一位伤者垫付医疗费395元,被告人民保险已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其公司垫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华悦公司未答辩。被告党群绪辩称,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华悦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洲际公司辩称,陕A388**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华悦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党群绪。其公司与党群绪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陕A388**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洲际公司。其已承担了1万元医疗费及2000元车辆损失费,剩余的赔偿限额还有11万,应由其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法院已判决确认亚辉公司垫付的357762.01元其予以认可。医疗费应由其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在另一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已经承担了1万元的医疗费,故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应由其公司和被告华悦公司及被告党群绪共同承担。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仲建锋驾驶车主为被告亚辉公司的陕AG7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欧亚三路路口,与案外人冯喜春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华悦公司的陕A38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北右转时,两车相撞,仲建锋车辆在避险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苏广宪所撞,致苏广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仲建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冯喜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苏广宪无责任。原告苏广宪受伤当日被送往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伤、额骨、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复合型血肿、气颅,2.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ARDS)I型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呼吸窘迫综合症,3.耻骨骨折,4.高血压。出院当日原告又转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脑外伤后遗症,3.脑挫伤,4.硬膜下积液,5.神经性耳聋(左侧),6.额骨、颞骨、耻骨骨折(左侧),7.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原告住院共计162天。出院医嘱:坚持服药及肢体康复训练,复诊时间:1月。现原告为主张相关赔偿损失,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听力损害程度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广宪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属九级伤残;苏广宪左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属九级伤残;苏广宪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苏广宪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苏广宪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苏广宪的损伤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苏广宪的左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左耳正常。被告亚辉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55067.01元,原告个人支付后期医疗费4294.34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陕AG70**号车上的售票员郭亚娟受伤,郭亚娟的医疗费395元亦由亚辉公司垫付。亚辉公司还垫付了陕AG70**号车的修理费2300元。陕AG70**号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2008年8月1日案外人吴珊珊与被告华悦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陕A388**号半挂车委托代办服务协议,该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被告华悦公司名下。2012年4月7日吴珊珊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党群绪,由被告党群绪承运可口可乐产品配送业务,并服从被告洲际公司调度的安排,同时被告党群绪与被告洲际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洲际公司提供货源,被告党群绪用陕A388**号半挂车参与运输,该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均未变更,仍在被告华悦公司名下;被告洲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亚辉公司曾于2013年将被告华悦公司、党群绪、洲际公司、人民保险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支付其垫付款的一半,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未民张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亚辉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医疗费用355462.01元(含他人395元)、车辆修理费2300元,共计357762.01元。遂判令党群绪给付亚辉公司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66881.01元,华悦公司对该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人民保险给付亚辉公司医疗费1万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事故中二辆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华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华泰保险在交强险投保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费用,由被告党群绪、华悦公司及被告亚辉公司按责承担。经核实确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原告本次诉讼提供的相关票据计429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2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48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165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20元标准,计3300元。以上共计12454.34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已给付了亚辉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故本案由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的2454.3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党群绪、华悦公司连带承担1227.17元,由亚辉公司承担1227.17元。因陕AG70**号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有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未购买不计免赔,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按10%计算免赔率,故由华泰公司赔偿原告1227.17元的90%,即1104.45元,剩余的122.72元由亚辉公司赔偿原告。根据已生效的(2013)未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亚辉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用355462.01元,扣除判令人民保险给付亚辉公司的医疗费1万元,剩余的345462.01元,按责任比例应由亚辉公司承担172731元,同理华泰公司应按90%的比例,即将155457.9元返还亚辉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计3480元;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计算17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80元标准,计13600元;误工期限自原告受伤当日2012年10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19日,共计485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不能提供其在城镇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503元为标准,误工费计864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5%,计32515元。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2500元;复印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123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618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6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广宪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61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广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722.45元。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广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72元。被告党群绪、被告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广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7.1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5457.9元。驳回原告苏广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68元。由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85元;由被告党群绪、被告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8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党群绪、被告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00元。各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