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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交通肇事、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3年2月14日,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凤庆县人,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庆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86年4月16日,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凤庆县人,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死者之长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云SBA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丙,沿保大线由凤庆方向驶往云县方向,行至保大线K5+800m处时,与由云县往凤庆方向步行在道路西侧的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3日1时41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不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案,也不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经凤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肇事后告知被告人张某乙,8月23日张某乙知道伤者已死亡,并于当晚协助张某甲将肇事摩托车抬到张某甲家猪厩稻草堆里隐藏,8月29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张某乙接到外逃的张某甲电话后,将张某甲一折通里边的4300元钱取出,送到澜沧江江桥过去点为张某甲提供帮助,在未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张某甲保守案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材料,证人鲁某某、字某某、代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叶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为据,且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份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详见(2015)凤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也不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导致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不向有关部门报案,反而协助张某甲隐藏肇事摩托车,提供财物帮其逃匿,其行为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包庇罪不准确,因《刑法》中本案属于选择性罪名,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属包庇行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经亲属规劝后能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张某甲能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凤萍审判员  周庆云审判员  李顺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晓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