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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关押,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11月7日24时许,在桂平城区喜相逢宾馆门口前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刚交易完毕欲离开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方某身上缴获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3克),在江某身上缴获了其刚购买的毒品(经称量净重0.6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方某及江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经过等书证,证人江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方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扣押在桂平市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阮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黄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