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苗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思航、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298.10mg/100ml)无证驾驶蒙DW29**号小型轿车在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宁城县公安局前与相向司某驾驶的蒙D539**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车损坏、其本人及司某受伤。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苗某赔偿了被害人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司某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