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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0时26分许,在未依法取得相应车型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诗山镇诗山街向诗山镇草埔尾方向行驶,行至草埔尾十字路口建设银行旁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7.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样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