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戴泉妹与王吉林、王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泉妹,王吉林,王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戴泉妹。委托代理人程晓玉(受戴泉妹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林。被告王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1南侧、2层()2,(单位代码828814-9)。负责人张春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戴泉妹与被告王吉林、王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景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泉妹的委托代理人程晓玉、被告王吉林、被告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泉妹诉称:2013年1月26日,王吉林驾驶京N×××××轿车行驶至贡湖大道金城医院附近碰撞驾驶电动车正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戴泉妹,造成戴泉妹受伤、电动车损坏、手镯手机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泉妹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人保财险石景山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戴泉妹医疗费423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医疗康复辅助器材费245元、交通费99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740元、残疾赔偿金16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损费1260元(其中车损评估费60元、停车费50元、修理费1150元)、玉镯损失费2000元,合计77994.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由王吉林、王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吉林辩称:事发后我垫付了15000元,本案由法院依法认定和判决。被告王宏伟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当时车子不是我开的,是王吉林开的。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理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认定,营养费、误工费、手机手镯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9时许,王吉林驾驶号牌号码为京N×××××小型轿车行驶至贡湖大道金城医院处未确保安全,碰撞戴泉妹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F7522电动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结果造成二车损坏、戴泉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作出第0051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泉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戴泉妹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双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花费医疗费42361.07元。王吉林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京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宏伟。王宏伟为该车在人保财险石景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戴泉妹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泉妹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等,其目前遗留的左踝关节活动较右踝关节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以一人护理90日为宜。3、建议营养期以75天为宜。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戴泉妹主张医疗费中2013年1月28日在无锡市中医医院挂号费1.5元、诊疗费4元,因戴泉妹未提供无锡市中医医院相应病历且当时戴泉妹正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故本院对该份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交通费应根据戴泉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戴泉妹就医情况酌定200元。至于手镯损失,戴泉妹未提供证据证明手镯损坏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戴泉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及辅助费用426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730元(1710元+6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16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配费1150元、评估费60元、停车费50元,合计73185.07元。王吉林驾驶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戴泉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人保财险石景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吉林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吉林垫付的15000元则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折抵。事发时戴泉妹负事故次要责任,亦有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王吉林20%的赔偿责任。戴泉妹未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王宏伟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戴泉妹主张王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戴泉妹38459元。二、王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戴泉妹12780.9元。三、驳回戴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9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90元(已由戴泉妹预交),由戴泉妹负担141元,王吉林负担10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1129元。王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戴泉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陆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张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