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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杰进贸易有限公司与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杰进贸易有限公司,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679号原告:杭州杰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45号二楼02室法定代表人:王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一淳,王戡,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吴集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屠露军。原告杭州杰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进贸易)为与被告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杰进贸易的委托代理人钟一淳,王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自2014年9月始至同年12月,每月购买4000吨,单价为1100元/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至10月7日共向被告共计焦炭合计货款4825898元。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4000吨,单价变更为1015元/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30日共向被告供应焦炭合计货款1313470.9元(实际供货1356121.20元,我方仍以诉状上的金额为准)。另两份合同均约定,货款每月10日、25日支付,如逾期按月息2.2%计算违约金。被告收货后陆续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0元,尚欠货款3039368.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今未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9368.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5482.23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之后至付清日止违约金仍按此计算;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杰进贸易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9368.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0日起以3039368.9元为基数按月息2.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沭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杰进贸易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1份、结算单2份、增值税发票43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沭阳公司于2014年9月4日至10月7日共向原告杰进贸易购买焦炭合计货款4825898元;2、买卖合同1份、入库单、过磅单各29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沭阳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30日共向原告杰进贸易购买焦炭合计1313470.9元(实际供货1356121.20元,我方仍以诉状上的金额为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杰进贸易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杰进贸易与被告沭阳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沭阳公司未按约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杰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39368.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0日起以货款3039368.90元为基数按月息2.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99元,由被告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