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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申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栓的与王起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栓的,王起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民申字第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栓的。委托代理人常祥斌,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阳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起君。再审申请人郭栓的因与被申请人王起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栓的申请再审称,1、二审中,申请人向法院递交了车损照片新证据,书面申请车损鉴定,要求停用损失鉴定,法院不予采信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王起君非法抢走申请人的车,把车上的手续全部丢失,因此,造成申请人的车不能补办手续的责任是被申请人造成的。车辆被停用四年,被申请人应该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项之规定予以再审。王起君未答辩。本院认为,郭栓的请求王起君赔偿其车辆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对于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申请何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郭栓的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在一审中未对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故二审不予审查其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涉案车辆没有运营手续,根据车辆的年审记录,检验有效期截止2005年9月30日,之后未再年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年审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因此,原审对郭栓的要求王起君支付该车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郭栓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栓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项法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栓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