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12-18
案件名称
杨继林与王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继林;王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林,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路园镇大路村二社。委托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征,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渭源县森林派出所警察,住渭源县渭宝嘉园**楼****。上诉人杨继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4)渭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达成合伙种植苗木的协议,并签订了苗木种植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土地、栽植人工费及管理,原告提供树苗及挖工,合作期限三年。合同另约定,如合作期间土地被征收,苗木赔损款各半,苗木归原告所有,如不在种植季节,被告在赔偿款中给付原告10000元损失费。如土地未征收,三年后苗木出售,售款原、被告按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成。原告担负三年内的苗木死亡补种。2014年7月18日被告与渭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征收合同,渭源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征收被告土地4.42亩,该征收土地上云杉苗木25644棵,补偿费256440元。后原、被告因该苗木补偿款分配形成纠纷。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苗木补偿款128220元。诉前,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房产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4000元予以冻结。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苗木种植合同、临渭高速公路土地补偿费发放清册、村委会证明、土地征收合同等。原审认为,原、被告达成合伙种植苗木协议后签订苗木种植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由被告给付其补偿款并提交证据在案佐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政府征地时对其承包地相邻的水渠325.23㎡划为其补偿范围,并按面积补偿了云杉树苗款55289,该款不属分割范畴,但土地征收合同按棵树进行补偿,该325.23㎡系水渠,未种植云杉树苗,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未征收的353.4㎡土地上的树苗原告挖走,该部分的预期收益24031.2元应从给付原告的补偿款中扣除,但被告没有提交未征收土地实际面积的相关证据,对预期收益的计算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杨继林给付原告王征树苗补偿款1282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1454.5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宣判后,杨继林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政府在征收中将一条水渠划分给全村村民,上诉人分得325.3㎡,该土地上虽无作物,但政府仍按每平方米17株云杉的标准补偿了,得补偿款55289元。该款含在所有苗木补偿款中,但不属于与被上诉人分割的范畴。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种植树苗的土地中有353.4㎡未征收,但被上诉人挖走了该土地上的全部树苗,按合同约定苗木出售后,上诉人应得收入的20%,按每株20元计算,上诉人应得款24031.2元。就该事实,上诉人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未获准许,在判决中却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支持,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三、双方对苗木的后续管理费用没有约定,上诉人在管理期间,支付人工、施肥、灌溉、除草等费用约1万余元,按公平原则,该费用应在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所以,被上诉人应得款项为71544元。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征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上诉人杨继林被征收的种植云杉苗的土地面积2564.4㎡中包括村上分给其的水渠面积325.3㎡。当时补偿的原则是这条渠邻近什么地,就按什么作物补偿。另,云杉苗的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10株,每株1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对渭源县国土资源局、渭源县路园镇镇政府、渭源县路园镇大路村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继林与被上诉人王征签订的苗木种植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种植云杉树苗的土地部分被征收,面积为2564.4㎡,在该面积中包括村里给上诉人照顾的325.23㎡的水渠面积。该部分面积所得的32523元云杉苗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得。此款应在云杉苗的总补偿款256440元中扣除,剩余223917元,按合同约定双方各半分,被上诉人应分得111958.5元。未被征收部分的土地面积经上诉人丈量为353.4㎡,被上诉人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部分土地面积,本院按353.4㎡予以认定。该土地上种植的树苗应为双方共有,但已被被上诉人挖走,对该部分树苗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由双方进行分配。本院按照渭源县国土资源局确定的每平方米10株,每株10元的补偿标准及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计算,上诉人应得款项为7068元。该款应在被上诉人应分得的补偿款中扣除,故被上诉人最后应得补偿款为104890.5元。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支出管理费用1万余元,应在补偿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人工费、管理费由其负担,故其要求在补偿款中扣除1万元的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4)渭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继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征树苗补偿款104890.5元。三、驳回上诉人杨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4.5元,由上诉人杨继林负担1190元,被上诉人王征负担264.50元,保全费1220元由上诉人杨继林负担988元,被上诉人王征负担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上诉人杨继林负担2380元,被上诉人王征负担5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雯萱 微信公众号“”